江苏一开发商购房合同少打两个字,法院判决
江苏淮安的黄先生在年5月购买了一套位于淮阴区某楼盘的30层楼的期房,建筑面积.78平方米,总房款为82万元,黄先生一次性支付了房款。
黄先生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年12月底,可是直到年的7月份,开发商才将房屋交到黄先生手中,延迟了整整一年零七个月交房。
在办理逾期交房手续的过程中,开发商与黄先生结算了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为5.2万元。
另外,开发商还与黄先生约定了合同办证的期限,即在交房后“90个日内”,由开发商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
现黄先生主张开发商还需支付因合同办证超期的违约金元,遭到开发商拒绝,后黄先生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万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后90个日内提交办证资料,此处的“90个日”是“90个自然日”还是“90个工作日”?
开发商辩解认为,购房合同中第15条关于办理房产证中的“90个日”应当是90个工作日,因为合同中其他条款还存在多处90日的表述,所以会出现“90个日”的区别字样;
另外,因为住建部门房产交易备案系统预留空格不足,打印出来的文字就是“90个日”,且住建局备案系统中也是90个工作日,该版本在网上可以查询到,当事人看到的电子版本系统显示也是90个工作日,所以开发商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
一审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在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此条中的90个日并未特别约定为90个工作日,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开发商)不利的解释角度理解,均应当理解为90个自然日。
至于开发商在住建部门的备案合同中约定为90个工作日,系行政管理机关与开发商之间的行政管理行为,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以此为依据判定开发商与购房者合同中的90个日为90个工作日。
#购房#一审判决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中,开发商于年7月1日延期交房,于11月5日延期将办证资料交至房管部门,构成违约,判决开发商向黄先生支付1、逾期办证违约金元(00元*1%);2、延期交房违约金5.2万元,合计支付5.2万+元=6.02万元;3、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先生负担75.5元,开发商负担元。
二审判决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年7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淮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真实案例来源于江苏省淮安市中院民事判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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