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律师林永兵最高法: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淮安律师林永兵最高法: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案例名称: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院()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一、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案例解读:

  在商业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自己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了。此案例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成立日期为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但判断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局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只要该公司未被工商局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律关系图:

四、案情介绍:

上诉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百货)、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

  本案诉讼的启动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进行的,本案诉状无台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董家维代签。

  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洲路1号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吴胜刚能否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2.台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1.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理由如下:()渝一中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股东,并驳回了吴胜刚要求回到台华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请求。年底,鲍扬波以吴胜刚被号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台华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为台华公司的董事长。仲裁裁决: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鲍扬波收到裁决书后亦没有履行委派职责。按年9月20日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人,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吴胜刚从年4月1日起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到年4月2日任期已满,因此,台华公司从年4月2日起董事长的位置是空缺的。吴胜刚既不是台华公司股东,亦不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的期限已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董事长就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现工商登记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胜刚,但就其实质吴胜刚已不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

  2.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年10月,晨光实业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开办,年7月,晨光实业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台华公司%的股权。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年4月,晨光实业与台华公司同时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台华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对于台华公司来说法定的和约定的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清偿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

  台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或者指令异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院二审查明:董家维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吴胜刚本人亲自签字认可,其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及二审的上诉状为董家维书写,其中吴胜刚的签字为董家维代签。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就此问题如何处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表示不再对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问题持有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台华公司的公章现由晨光集团持有的事实。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台华公司系于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扬波。后台华公司于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胜刚至今。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按照台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鲍扬波也没有按照《合营合同》另行委派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台华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台华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错误的。此外,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台华公司起诉的障碍。

五、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公司法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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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永兵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执业专长:刑事辩护、商事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等。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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